郭菲力
  目前,檢察機關在辦理涉槍涉彈案件時常遇到難題,筆者結合具體情形對如何適用相關法律作些解析。
  單純的非法購買槍支、子彈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葯罪還是非法持有槍支、彈葯罪?筆者認為,應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葯罪。刑法使用“買賣”一詞,與販賣、倒賣、購買、出售等詞用意有明顯區別。刑法用販賣、倒賣的詞語,意味著買進的目的是為了賣出,比如刑法規定的販賣毒品罪、倒賣車票、船票罪等。如果單純地買進,或單純地賣出構成犯罪的,刑法用購買、出售或銷售、賣等用語,如購買假幣罪、出售假幣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發票罪,強迫賣血罪等。刑法的“買賣”一詞,是配置給有別於前兩種情況的第三種情況,即或買進、或賣出,或買進再賣出,具備其中任何一種行為,就屬於買賣,如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等。類似刑法買賣詞語含義理解的還有侵犯著作權犯罪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作品的”的複製發行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4月《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將其解釋為包括複製、發行或者既複製又發行的行為。購買槍支、彈葯,大多不是為了販賣,且賣出方和買受方都構成犯罪,同樣地,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買賣雙方也都構成犯罪。刑法第125條將買賣行為和製造、運輸、郵寄、儲存相併列,作為選擇性罪名的選項,後者的製造、運輸、郵寄、儲存行為由一人實施一行為即可成立,倘若把買賣理解為既買又賣兩個行為都要實施才能構成犯罪,顯然違反同一律。只有把單買、單賣或者既買又賣的行為都理解為刑法上的買賣,才能合理解釋立法為何將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併列規定的原因。
  買方因購買槍支而得到隨槍附贈子彈行為的性質,是非法買賣彈葯還是非法持有彈葯?首先,從槍支彈葯的非法交易來看,賣方和買方是金錢和物品的交換關係,買方得到槍支以支付貨幣為對價,賣方因出售槍支而獲利。其次,從贈品子彈來看,子彈雖系附隨於槍支的贈物,但該贈物不是單獨、單純的贈送,而是依附於購買槍支這一有償行為。如果買方不購買槍支,賣方沒有從中獲利,是不會贈送子彈的。大凡賣方出售物品而附贈他物,該他物或是計入成本,或是計入利潤,或是作為廣告,或是為了提升服務以達到招攬更多生意的目的,總之是為了獲取更多的回報和對價,不是單純付出不圖回報地贈與。鑒於買方因購買槍支而得到賣方隨槍附贈的子彈,本質上屬於有償取得,故行為性質便是非法買賣彈葯而不是非法持有彈葯。
  偵查機關掌握了行為人買賣槍支、彈葯的犯罪事實,行為人被抓捕到案後主動供述非法持有槍支、彈葯的行為能否成立自首?根據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行為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何謂“不同種罪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指出,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法律上、事實上密切關聯,只要居其一即可成立。非法買賣槍支、彈葯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葯兩個罪名屬於在法律上、事實上密切關聯的犯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葯的人一般都有非法持有槍支、彈葯的行為相伴隨。行為人買賣槍支、彈葯的犯罪事實被偵查機關掌握,被抓捕到案後又主動供述非法持有其他槍支、彈葯的行為不能成立自首。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廓清疑難辦好涉槍涉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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